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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小字第2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被 告 戴湘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在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2983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50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7日以105 年度中補字第2804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
該項裁定已於105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仍未補正,有本院台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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