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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小字第2925號
上 訴 人 徐享賜
被 上訴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原審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6日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6年11月9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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