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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927號
原 告 陳欣燕
被 告 林陳春蘭
訴訟代理人 林芳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街0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3樓房屋)所有權人,為民生華廈公寓大廈社區之住戶,被告為同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街0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4樓房屋位於原告3樓房屋之正上方。
原告3樓房屋自105年6月初,發現客廳天花板開始出現滲水情形,抓漏師傅查看後,認應從被告所有4樓房屋地板修復,方能治本,如從3樓房屋天花板修復,只有暫時的作用,本件原告3樓房屋天花板之滲水,應係4樓房屋後陽台至浴室之熱水管有滲漏水之狀況所致,則被告疏於維護其專用部分之熱水管,致發生滲漏之情事,業經本院於105年12月16日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324號(下稱前案)判決命「被告應修繕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街000巷0號4樓房屋之熱水管線,使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街000巷0號3樓房屋天花板達到不滲漏水之狀態」後,原告持上開判決聲請假執行,被告代理人於執行程序過程中,約於106年3月底方將其4樓房屋浴室原本之熱水管封起來不再使用,從被告4樓房屋浴室原有熱水管封起來之後,原告3樓房屋天花板即不再滲漏。
前案判決於105年12月16日宣判,因被告未為修繕,原告係於106年農曆過年間,發現滲漏之情形更加嚴重。
經原告委請估價3樓房屋客廳天花板之修繕費用,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
另因滲漏水期間自105年6月至106年3月,前案判決宣判後,被告亦未立即修繕,原告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前案判決之後,被告約於106年3月底將4樓房屋浴室之熱水管修繕完畢,修繕方式即將4樓浴室原有之熱水管線封閉不再使用。
原告3樓房屋為40年之中古屋,中古屋之屋況本即不佳,被告並無義務修復成新的屋況給原告。
又前案判決交代滲漏水的情形不嚴重,原告說有滴水,亦令人懷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
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⒈原告主張其為3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社區4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4樓房屋位於原告3樓房屋之正上方,原告3樓房屋自105年6月初,發現客廳天花板開始出現滲水情形,經原告提起訴訟後,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324號民事判決認定係被告4樓房屋後陽台至浴室之熱水管有滲漏水之狀況所致,於105年12月16日判命「被告應修繕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街000巷0號4樓房屋之熱水管線,使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街000巷0號3樓房屋天花板達到不滲漏水之狀態」,原告持上開判決於105年12月30日聲請假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389號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執行處於106年1月17日命被告於收受執行命令15日內,履行上開判決主文之內容,經本院執行處定106年3月7日第一次履勘,被告代理人稱願配合熱水管不使用,將熱水管封起來裝電熱水器,於3月底請水電師傅將熱水管封起來關掉,經本院執行處另定106年4月25日第二次履勘,被告代理人稱已經僱工將原廚房熱水管線拆除封閉,於浴室加裝電熱水器,原有熱水管線已不再使用,現場勘查三樓房屋內客廳廚房天花板已不再滲漏水,已依上開主文執行完畢,並有被告4樓房屋施工前後照片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324號判決及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89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認被告4樓房屋專有部分之熱水管線滲漏,確實為原告3樓房屋客廳天花板滲漏之原因,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主張修復費用為1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7頁),並提出維修估價單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惟考量原告所有之3樓房屋,為屋齡甚久之中古屋,並參酌原告客廳天花板滲漏之區域及各區域壁癌之嚴重程度,認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應以6,000元範圍內為必要。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令被告負擔。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足參)。
又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份、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1.原告因被告3樓浴室熱水管之滲漏,致原告3樓房屋客廳天花板受有滲水、壁癌損害,已如前述,自屬侵權行為。
原告因房屋滲水、壁癌,對其使用房屋之品質必然造成損害,蓋滲漏水引起之環境不潔、髒污等,均會對居住、使用之品質有所影響,被告於前案判決後,於假執行之執行程序中,方稱於106年3月底請水電師傅將浴室原有之熱水管封起來,另加裝電熱水器,而被告亦稱4樓房屋有出租他人使用(見本院卷第48頁正面),則自105年6月起至106年3月底更換為電熱水器期間,4樓房屋之承租人使用浴室原本熱水管線,均會造成某程度之滲水,被告未能即時妥善修復,造成原告勞心、傷神之精神上之痛苦,對原告人格法益之侵害情節,應屬重大。
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2.本院審酌原告自陳二專畢業,目前無業,被告自陳小學肄業,無工作,無收入(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並參酌3樓房屋天花板滲漏水之時間、位置、範圍、面積等受侵害之程度,及原告因被告未能即時妥善處理,受漏水情形困擾之精神上痛苦程度,認原告本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應以9,5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慰撫金請求,尚屬過高。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0月20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00元,及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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