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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931號
原 告 李荷智
被 告 羅宇杰 原住臺中市北屯區中山路一段197之22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中簡附民字第5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6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本院卷第28頁正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3月24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
嗣該名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24日15時55分前之某時,在網路上盜用李荷智友人YaiChen之臉書帳號,刊登販賣IPHONE 7PLUS手機之不實訊息,使原告陷於錯誤,遂以LINE與之聯絡,匯款2萬3,000元至被告前揭帳戶內,然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被告幫助詐欺之行為構成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3,00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受有2萬3,000元之損害乙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度中簡字第1948號詐欺案件全卷查核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且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50日,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2萬3,000元,應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1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3,000元,及自10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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