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小,2979,2017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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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979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陳友仁
廖祈忠
被 告 羅浩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575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依約定條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於每月20日結算並於翌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又動用借款額度超過約定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被告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延滯利息改依年息20%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68,575元,及自94年11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交易明細、大眾商銀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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