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小,2993,2017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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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99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蔡沛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13日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時,因閃避不當之過失,不慎擦撞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華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為洪國哲所駕駛而停放於路旁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工資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800元,原告因承保系爭車輛之保險,已全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閃避不當即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現場圖、行照、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即車輛委修單、車損相片、發票為證,核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因被告向右閃避機車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因之擦撞其右側已熄火停放於停車格內,惟駕駛人尚未下車之系爭車輛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陳明在卷,是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向右閃避疏忽,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參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其初步分析研判亦認為被告向右閃避疏忽為肇事因素(本院卷第29頁),再訴外人洪國哲雖將車停放於機車停車格內,有違行政管理之停車規定,惟其既係停放於停車格內,難認其有肇事因素,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應堪採信。

再如非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前揭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疏失以致肇事,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於法有據。

再查,原告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均係工資共計3,800元,有估價單及發票為憑,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應為3,800元,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0元,及自10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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