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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陶金陵
孫瑞宗
被 告 巫朝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於民國106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844元,及其中新臺幣89,337元自民國105 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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