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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小字第30號
原 告 皇后大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英宗
被 告 陶仁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0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該裁定業於105年11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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