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小,3042,2017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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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04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林雅婷
被 告 邱招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625元,及其中新臺幣46,524元自民國95年10月3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200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5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0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之方式消費或於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並於消費款項尚未清償時,以「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每筆帳款之銀行墊款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項結清之日止,所有入帳之每筆信用卡消費款與預借現金金額之未清償部分,但不包括非消費性之其他應繳費用(如年費、掛失費、手續費、循環利息等)乘年息19.71%(即日息萬分之5.4)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被告如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應依約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並應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10%之延滯金。

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49,625元(含本金46,524元及95年5月至8月止之利息3,101元,及上開本金46,524元自95年10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因中華商銀於95年10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625元,及其中46,524元自民國95年10月3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又違約金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1612號判例同此意旨)。

故如衡量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因素,而認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依逕職權酌減之,無待債務人抗辯。

又信用卡違約金之收取方式應合理反映因持卡人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並考量衡平原則。

本件原告請求自95年10月31日起算按利息之利率加計10%違約金部分,本院認原告就104年8月31日之前之本金部分已按年息19.71%收取利息,幾近法定最高利率,而104年9月1日按年息15%收取利息,亦係為符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而收取信用卡之法定最高利率;

參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已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明文規範「信用卡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該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且違約金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之規定;

並考量違約金之計收,如未限定收取之期數,如許債權人長期收取違約金,尚非允當,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1,200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惟逾此數額之違約金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命由被告負擔9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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