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04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呂立偉
張妮翔
被 告 游哲宇即游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慶年,然本件訴訟繫屬中,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董瑞斌,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董瑞斌聲明承受訴訟,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6日向原告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而簽訂貸款約定書,約定被告可向原告取得最高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貸款金額,然應按期向原告清償,倘未按期清償,除應償貸款本金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加計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遲延利息(至請求以百分之15計算,係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之故),並加計自應還本付息日之次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應繳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被告持卡動用貸款,嗣未依約還款,迄至95年1月12日止尚積欠50,056元(包含本金49,956元、帳務管理費100元)未為清償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增資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明細對帳單及明細對帳單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即小額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