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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072號
原 告 許銘城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22日凌晨5時1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00號前騎樓,竊取原告所有放置於住處騎樓之價值12,000元之電動腳踏車乙輛,嗣經原告發覺報警後,被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以106年度簡字第98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
被告上開竊取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電動腳踏車係伊偷的,伊當初棄置後,也忘記放在那裡了。
伊不爭執且同意腳踏車價值為12,000元,不管折舊伊願意還這筆錢,但要等到出獄才能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簡字第982號刑事簡易判決可佐,復為被告對行竊及電動腳踏車價值均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取原告之電動腳踏車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佐以被告業已同意該電動腳踏車之價值以12,000元計算(本院卷第16頁反面),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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