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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111號
原 告 張淑晶
被 告 朱襄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嗣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00,00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嗣原告於訴訟中擴張請求金額聲明如前,雖已逾100,000元,但經被告不爭執而兩造合意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2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故本件仍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另案(本院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1414號)開庭時稱原告是女流氓,被告所稱與其積欠原告款項並無關連,且係在公開場合為之,影響原告名譽及身心狀況甚鉅。
原告是大學畢業,於顧問公司、會計師事務所上班,目前與父母同住,需扶養90歲父親、74歲母親,且原告領有重大傷病卡,此重大傷病需情緒穩定,否則全身肌肉無法運用會導致死亡。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被告確實有在另案開庭時當庭稱原告是女流氓,但係因原告近年來之罪行可以流氓一詞概括,且流氓一詞自古即有,主要指欺壓善良百姓之不法份子,雖然今日檢肅流氓條例已經廢止,但葉俊榮部長指出:在後民主轉型時代,政府應思考一套結構性之方案來因應,以整體社會結構防衛角度考量,從源頭管制,足見流氓一詞確實仍存在社會之中。
以本件為例,原告在另案中誣指被告欠錢,此舉當屬流氓無誤,況原告近年來犯行眾多,應無名譽可言,被告僅是就客觀事實為陳述。
被告是中國大陸大學法律系畢業、碩士肄業,曾於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顧問公司上班,是大陸律師,目前從事創業顧問輔導,被告是負責人,公司平均每年虧損幾十萬元。
離婚,沒有扶養對象,無汽機車,有不動產,但都在全額貸款中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
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
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
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民法之侵權行為所稱侵害
他人之「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行、德行、名聲、信
用等的社會評價,故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
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
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
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
其事,亦足當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另案審理中,當庭對其稱「女流氓」等語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28頁),堪信為真。
再按所謂公然侮辱,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
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
。又此多數人係指人數眾多,而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
而「侮辱」之行為,係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而以言語、文
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
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即足當之;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
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
等情狀。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指稱「女流氓」等言詞
,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堪認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
之言語,其意義已表示不屑、輕蔑,有貶抑他人人格、名
譽之社會評價之意味,而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內容,
被告上開所言,依據社會通念,顯屬侮辱之言語無訛。復
被告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法庭公共場所
內,對原告為上開侮辱之言語,揆諸上揭說明,已達於公
然狀態甚明。是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
預見其言詞足以使原告受侮辱,仍為上開客觀上足使人感
受侮辱之言,自屬損害原告之名譽,且與原告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損害結果,實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其僅係為事實之陳述等語,並提出原告前因租賃糾紛而經新聞媒體報導之資料為佐。然「流氓」一詞
,本具有指責、輕蔑、貶損、羞辱他人人格之涵義,任何
有理性之人,均不願接受此等用語之評價,就一般國民感
情及社會通念而言,被指涉之對象通常均會產生不愉快、
難堪、屈辱、憤怒等情緒感受,是在客觀上應已足以貶抑
該人之社會評價及尊嚴,自屬侵害他人之名譽。且依被告
所提之新聞報導資料觀之,均與兩造在另案中之金錢借款
糾紛無涉,被告於另案中對原告陳稱「女流氓」一語,難
認係屬另案審理過程必要之意見表達或事實陳述,亦難認
係屬被告善意發表之言論,被告當庭對原告陳稱「女流氓
」此舉,無從認定係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適當評論至
明。又酌以被告於另案審理過程中,並無出於保衛權利及
其他合法利益、自我辯白之原因,而需陳稱原告為「女流
氓」之必要性,是被告上開舉措實難認屬基於訴訟權利之
正當行使,無法阻卻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所稱之「不法」無
疑。況縱使原告前曾因為租賃糾紛經新聞媒體報導而登上
版面,亦不等同於原告即無享有任何之名譽權、人格權等
,被告率而逕予推論原告於另案審理過程中並未享有名譽
權、並無名譽受侵害之可能性等語,欠缺依憑,要無可採
亦明。
(四)承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
至於對被害人名譽影響重大與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
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原告有前
開辱罵侮辱之言詞,已敘述如前,被告之前開所述,已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因名譽權受損而精神痛苦,原告
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之精神慰撫金。
(五)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曾於顧問公司、會計師事務所上班,目前與父母同住,需扶養90歲父親、74歲母親,且原告領有重大傷病卡;被告是中國大陸大學法律系畢業、碩士肄
業,曾於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顧問公司上班,是
大陸律師,目前從事創業顧問輔導,是負責人,公司平均
每年虧損幾十萬元,離婚,沒有扶養對象,無汽機車,有
不動產,但都在全額貸款中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27、2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明細、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2頁),堪認屬實。本院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
,因另案不相關之金錢借款糾紛,即逕稱原告是「女流氓
」,影響原告名譽之程度非輕,暨衡量兩造之經濟狀況、
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社會地位,與原告受損害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
,以30,000元為適當,原告在此金額範圍內之請求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非能准許,
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乃有理由,應准許之,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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