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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138號
原 告 莊維庭
被 告 陳威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民國於106年3月22日在彭馨儀獨資經營之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昶泰機車行,因未帶證件不能租車,遂向原告約定,由原告以其名義出面向機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供被告使用,租賃期間三天,被告負責於租期屆滿前自行將租得之機車歸還機車行及負責支付租車費用。
詎屆期後,被告並未返還機車及支付租車費用,致機車行其後對原告及被告二人提起侵占告訴,被告始於偵查開庭前一日將機車歸還機車行,其後原告與機車行和解而賠償機車行租金,並獲不起訴處分,被告則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0975號侵占案件提起公訴。
因被告未依兩造間之約定履行,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㈠租車起迄106年5月18日之租金新臺幣(下同)21,000元。
㈡交通費用4,000、1,500元及薪資損失10,000元:因原告在馬祖當兵,為做筆錄返台,因此事支出往來馬祖至台灣之機票費用40,00元、自松山機場來往台中之車票1,500元;
及原告其後退伍,為處理此事而延遲半個月回工作崗位之薪資損失10,000元。
㈢精神損失即精神慰撫金5,000元。
上開損害合計為41,500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41,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未履約給付租車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0975號不起訴處分書、106年度偵字第10975號起訴書、原告與機車行間之Line對話、原告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及原告與機車行間之和解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就原告請求機車租金21,000元部分:依兩造約定,機車租金應由被告給付,是被告既未依約支付租金予機車行,致原告受有須將租金給付予機車行之損害,已如前述。
是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賠償予機車行之被告占有機車期間之租金21,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就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及薪資損失部分:原告請求因被告未履約,致原告返台之機票及車票之交通費用5,500元,及為處理此事而延遲半個月的工作損失10,000元云云,惟查人民因訴訟所花費之交通費用或時間含無法前往工作之損失或勞力或支付之金錢,係訴訟當事人應自行負擔之訴訟上必然成本,尚難認係屬被告債務不履行即遲延給付之直接損害,難認與債務不履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遑論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此部分之損失,尚難准許。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又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者,僅限於因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而言。
經核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精神慰撫金,係指因被告債務不履行即遲延履行依約定應由被告屆期返還系爭車輛及支付租金予機車行之行為,該行為侵害造成之損害係原告須賠償機車行租金,尚非原告之人格權受損,復原告並未敘明及舉證說明其何項人格權受侵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元,尚與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不符,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而向被告催告給付,而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元,及自106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由被告負擔506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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