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小,3154,2017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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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154號
原 告 劉麗瑛
訴訟代理人 蔡坤男
被 告 任俊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429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28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2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台中市國光路與南門路處,自後追撞同向前方於路口停等號誌之原告所有為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遭撞損,被告具全部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茲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㈠該車輛經送修復(修復費用由保險公司負擔,非於本件訴訟請求),因原告工作必要,日常以系爭車輛為謀生工具,原告為維生計,於車輛修復期間即106年5月23日至同年6月12日止,以租車方式支出交通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6,000元。

㈡系爭車輛因毀損致價值減損60,000元。

上開損害金額合計96,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依警方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依現有跡證,尚難客觀分析。

查當時伊開的很慢,原告突然變換車道,伊來不及煞車就撞上,過失比例應各負一半。

㈡又原告要求租車及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非合理要求,因系爭車輛外表僅受擦傷,其受撞擊之車,外觀幾無任何凹陷或破損,顯見撞擊力道輕微,縱車損較為嚴重,僅一週修繕期間即足,遑論系爭車輛係屬福特國產汽車,車損並非嚴重,國內零件充足,不應有修繕期間需達20日以上之情形,且騎機車上班也可以,為何要租車一天花2千元。

㈢再本件原告稱修繕費約86,000元,為儘速止爭,被告保險公司寬認原告損害,願和解賠付上開修繕金額,並未另扣除折舊成本,且該保險給付金額高於原告主張之車輛減損價差60,000元,如能和解,原告自無再請求車輛價值減損差額之權利;

且原告提出之車輛鑑定書,並未說明計算價差之計算方式,亦未說明扣除原告必要之修繕費用,何以仍有差額存在,是被告保險公司所願賠償之金額,已高於原告所有之損害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被告駕車自後追撞停等號誌變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圖為證,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對其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亦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再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已陳明:伊沿國光路行駛在中間車道,當時號誌伊沒注意,前方車到路口,伊看見他停下,伊就跟著煞車就撞到,前車減速等語(本院卷第13頁),而原告於警詢則陳明:伊沿國光路行駛中間車道,伊沒過停止線就看見黃燈,所以踩煞車,然後後車就撞上來等語(本院卷第14頁),其後又稱:伊是在號誌變黃燈時,停在停止線前,後方車撞上伊才把伊車(撞)至路口中等語(本院卷第15頁),佐以兩造車輛之車損位置,原告係後車尾受損,被告係前車頭受損,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可佐,是由兩造於車禍甫發生時之陳述及車損位置觀之,兩造碰撞經過應係兩造係同向,原告係被告之前方車,被告行駛於原告同向同車道略右後方,原告行駛至路口遇黃燈即踩煞車,駕駛後方車之被告跟著煞車不及,即撞到前方之原告系爭車輛之後車尾。

則被告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被告車輛之前車頭,追撞前方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之後車尾肇事,被告具上揭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全部過失應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當時伊開的很慢,原告突然變換車道,伊來不及煞車就撞上,過失比例應各負一半云云,與兩造於警詢即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所陳明之經過不符,況系爭車輛行至路口遇號誌已係黃燈,顯示即將失去通行路權,原告因之減速並停止進行,難謂有何過失,被告倘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衡情不致追撞系爭車輛,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再如非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前揭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應負全部過失,其就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茲就被告應否賠償原告本件請求之損害,說明如下:1.原告請求車輛修復期間之租車費用36,000元部分:查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於該車修復期間之租車費用共計36,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有行車執照可佐,又系爭車輛確因被告過失遭撞損而須維修,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於修車期間因無法使用該車,而須支出租車代步之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再查,系爭車輛固於106年5月22日交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台中復興廠估價修車,惟實際上係自106年5月25日入廠,於106年6月10日已通知原告車子修妥,11日可交車之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陳明:106年6月10日快下班時有預告說車子好了,106年6月11日可以交車,但伊11日有事情,所以106年6月12日去交車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6頁反面),復有估價單所載交修日期及汽車鈑噴施工確認單上載之入廠日期可佐(本院卷第50至64頁),足認原告於106年5月22日固送修估價,惟實際修車日期應自106年5月25日至6月10日止計為16日(至汽車鈑噴施工確認單所載106年6月12日上午9時35分已完成終檢及交車日期,應指而交車前之檢查及原告實際領回車輛日期),於實際修車期間原告請求租車費用應屬有據。

復依原告所提出之租車費用係106年5月23日起至6月12日止計租車費用36,000元,有亞大汽車租賃契約及發票為證(本院卷第4、37頁),該期間共計21日,是比例計算16日之租車費用應為27,429元(計算式:36,000x16/21=27,429)。

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修車期間即自106年5月25日至6月10日止期間之租車代步費用27,42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因車輛所有權人於車輛遭撞損而支出之租車費用之損害,亦應僅限於車輛進廠修理期間之租車費用,否則所有人將車輛送廠估價後,遲不通知修理廠進行修理或遲延領車,致無法使用車輛之期間,係因其自行遲誤所致,並非導因於被告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此部分之損害即與被告之侵害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此際猶要求被告應支付受損車輛非進行實際修理期間之全部租車費用,亦難謂合理,是原告逾請開准許部分之租車代步費用,係屬無據,不應准許。

2.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毀損致價值減損60,000元部分:⑴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由此可知,車輛被撞毀損雖經修繕,然若其價值經評價仍有減少,則於車輛修理費外,應賠償減少價值與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

換言之,本件應係指賠償106年5月22日於正常使用狀況之車價,與同日撞損未修復之殘餘車價相較之差額,且須再扣除已支付之修復費用,所得之差額始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受損前與受損後未修復前之差額),並非指修復後與受損前之價值差額。

⑵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經原告於106年8月7日委由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發生事故前與發生事故經修復後之價差為60,000元,有該公會106年8月7日鑑定書可佐(本院卷第5頁),惟業據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保險給付金額高於原告所稱之車輛減損價差,原告提出之鑑定書未說明計算價差之計算方式,亦未說明扣除必要修繕費用如何仍有差額存在等語(本院卷第42頁)。

本院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公會出具之鑑定書,已載明係就「發生事故經修復後之車況」進行鑑價,並非就系爭車輛事故發生之受損車況進行鑑價,且其固有說明更換零件之修理項目,惟未說明如何計算得出價差為6萬元,尚難以此遽採為被告所致之價值貶損,亦未能證明扣除原告之保險公司支付如估價單上所載之修復費用86,000餘元後,尚有差額存在,是原告所提此部分之證據不足證明系爭車輛於發生事故後之車價減損之情形,原告此部分所請求,應予駁回。

3.小結,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27,429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10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429元,及自10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286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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