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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15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何國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50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6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22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在宜蘭縣○○鎮○○街00巷0號處之私人土地,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而碰撞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邱淑娟所有,由訴外人鄭景順停放於該處私人土地並無違規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7,141元(包含工資2,000元、塗裝3,900元、零件11,241元),原告因承保系爭車輛之保險,已全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系爭車輛的停放地點有問題,停在T字路口,算是死巷,屬紅線地段。
當時伊在倒車,伊有看到對方的車,但路很小,對方車停在路口轉角,所以伊撞到;
雙方均有過失,認應各負一半責任。
發生碰撞後伊未逃跑,警員一到要開單,民宿業者跑出來說是私人土地不可以開單,後來就不了了之。
修理費用太高不合理,保險桿小擦傷3,000元可解決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車輛,因被告駕車於前揭時地倒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照、員警工作紀錄簿、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車險保單查詢、代位求償同意書為證,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檢送之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佐,復被告亦不爭執上揭時地因倒車碰撞到系爭車輛之事實,堪信兩車確有於上揭時地因被告倒車不慎而碰撞到系爭車輛。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碰撞原告承保停放於私人土地之系爭車輛,自屬違反上述規定而有過失,被告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停在路口轉角,屬紅線地段,雙方均有過失云云,惟查,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係屬私人土地,且其上並非劃有紅線位置,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之記載可佐,再該處既屬死巷轉角之私人土地,被告認系爭車輛係停放於不得停車之處所而違規停車,亦有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又原告就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疏失以致肇事,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於法有據。
復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17,141元(包含工資2,000元、塗裝3,900元、零件11,241元),有發票及估價單為憑;
被告雖抗辯:修理費用太高不合理,保險桿小擦傷3,000元可解決云云,惟原告之系爭車輛係送該廠牌SUBARU之原廠即丞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台中服務廠進行修復,有行照、該公司修護估價單可佐(本院卷第2、9頁),其請求支付汽車原廠修復以達回復原狀自屬適當,被告此部分空言保險桿小擦傷3,000元可解決云云,並未提出該廠牌之維修廠商出具之證據為證,自非可採。
再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行車執照上所載出廠日為105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7月22日,期間為1月又7日,計為折舊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550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1,241×0.369×(2/12) =6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11,241-691=10,550),加上前開工資、塗費用2,000、3,9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應為16,450元(計算式:10,550+2,000+3,900=16,450),應屬有據;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侵權行為之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96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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