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小,3180,2017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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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180號
原 告 李芝文
訴訟代理人 陳皓良
被 告 吳連環
訴訟代理人 許峰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0日1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慢車道由龍善街往環中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下稱肇事地點)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自後碰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陳皓良(下稱陳皓良)駕駛而在肇事車輛前方停等紅綠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7,995元(含工資4,695元、零件費用3,300元),此外,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但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車價折損30,000元,且原告因此工作受影響,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元,上開合計為42,995元(7,995+30,000+5,000=42,995),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995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當時伊在停紅綠燈,被告從後面追撞,被告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故有過失。

保險桿換新是原廠估價所建議,並非伊要求的,精神損失部分則無請求依據,另就車價折損3萬元部分也無證據證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尚未維修,且被告曾到車廠觀看,認為系爭車輛只是保險桿掉漆,無須更換零件,是原告堅持要換新的,又原告只有車輛損壞,並無任何精神損失,且原告應就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失提出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服務廠估價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確因駕駛肇事車輛與陳皓良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駕自小貨AQD-6038由龍善街沿中清路慢車道往環中路方向,肇事前對方在伊前方,伊看其他車輛都在前進,伊也前進,之後伊車頭與對方車尾碰撞等語明確,核與陳皓良於警詢時證稱:伊駕自小客AQC-0175由龍善街沿中清路慢車道往環中路方向,突然被後車追撞,對方車頭與伊車尾碰撞等語相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憑;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7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同車道前方暫停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肇事車輛為行進中之車輛及後車,系爭車輛則為靜止中之車輛及前車等情,均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而由後方追撞同車道前方暫停之系爭車輛,並因而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此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亦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而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另以前開情詞抗辯,則本院所應審酌者,乃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2,995元,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1、修理費用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須支出修理費7,995元(含零件費用3,300元、工資4,695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影本為證,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保險桿僅掉漆,無須換新等語,然保險桿係本件事故直接遭撞擊,車廠以其專業判斷應更換尚無不合理,況依被告前揭辯詞可知,被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至多僅以目視之方式加以觀察,而未使用儀器加以檢測,且被告亦非屬專業之維修人員,則被告空言否認,卻未提出反證證明,無從憑採。

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3,300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05年2月出廠,迄106年9月20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7月餘,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應以使用1年8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570元(計算式:3,300×0.369=1,218,3,300-1,218=2,082;

2,082×0.369×8/12=512,2,082-512=1,570),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4,695元(含鈑金),故原告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6,265元(計算式:1,570元+4,695元=6,265元)。

2、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部分:復按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參照)。

原告固另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縱經修復後之仍有價值減損30,000元之損害,依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有利於己之情事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明,更於本院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時直承沒有證據證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則被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無從准許。

3、精神慰撫金5,000元部分: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則若非前開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再查,被告確有上述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損毀之財產上損害,業如前述,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除受有上開財產損害外,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或其他人格法益之行為;

此外,原告縱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其調解期間往返及工作上之不便云云,仍無法因此即遽認原告受有前開之損害,既原告無法舉證其有前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列之相關權利受侵害,則其向被告請求5,000元之精神賠償金,即與前開規定不符,依法無據,無從准許。

4、小計: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26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所為之請求,依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爰就原告勝訴部分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兩造依勝敗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1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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