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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19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吳炳松
邱雅鈴
被 告 吳親民(林立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立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二五六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零五一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立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就讀私立南英商工時,於民國91年間向原告簽立就學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25,520元,依約定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即百分之5.256)計算遲延利息外,違約金則照應還款金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
詎被繼承人林立偉於95年6月間畢業後,雖有按月還款,惟被繼承人林立偉於98年10月7日死亡,嗣後未依約償還債務,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7,800元之本金。
被告為被繼承人林立偉之母親,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依法拋棄繼承,依98年6月10日新修訂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林立偉本件就學貸款之債務,以在繼承被繼承人林立偉之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立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7,800元,及自9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256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5256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512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我跟我先生離婚很久了,我兒子當初辦就學貸款我也不知道,我也沒有擔任就學貸款之保證人,根本不知道我兒子有此筆債務存在。
對於原告主張之利息債權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影本1份、被繼承人林立偉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4月10日104南院崑家字第1040016523號函、利率資料查詢表、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於被告是否與被繼承人林立偉同住、是否知悉被繼承人林立偉就學貸款債務、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能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因98年6月10日新修訂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已改採「全面限定繼承」,本件被告因未拋棄繼承,仍具林立偉之繼承人身分,自應在繼承林立偉遺產限度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此外,縱被告現實上並無自被繼承人林立偉處繼承遺產,此亦係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有無執行實益之問題,不影響被告應負責任之判斷,特此指明。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3.起訴。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106年9月8日繫屬本院,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被告為時效抗辯後,原告僅得請求自10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256計算之利息。
惟原告逾5年部分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即99年9月15日起至101年9月8日止之利息部分),因被告時效抗辯後,被告得拒絕給付,而不應准許。
㈢從而,被告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立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7,800元,及自10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256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5256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512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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