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小,3195,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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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19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 告 楊覲豪
訴訟代理人 蘇凱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陸拾叁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熱河路由北平路往瀋陽路方向直行,行經文心路與熱河路口時,左轉文心路,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同向前方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洪雅婷所有,並由訴外人洪僑蔚駕駛停等左轉文心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9,935元(包含零件費用19,377元、工資6,670元、烤漆費用13,88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修復系爭車輛前,並未通知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乙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禍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當時是駕駛2Q-8782號自用小客車,沿熱河路由北平路往瀋陽路方向直行,左轉文心路,當時我在找路,沒注意到前方車子停下來就撞到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又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駕駛車輛之碰撞所造成,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查原告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9,935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19,377元,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而系爭車輛於98年6月出廠,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則至本件車禍事故之日即104年10月13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超過5年,依前開說明,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45年7月31日所發佈之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函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9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前揭工資、烤漆費用,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必要修理費用為22,496元(計算方式:1,938+6,670元+13,888元=22,496)。

至被告固抗辯:原告修復系爭車輛前,並未通知被告,然系爭車輛於進廠修理前通知加害人之程序,並非受害人或保險公司代位求償之程序要件,縱令修復系爭車輛前,原告未通知被告,此並不影響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9月7日,見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2,496元,及自10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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