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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20號
原 告 陳俊州
被 告 蔡欣芳(原名蔡艷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36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171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欣芳與王忠棖(未經起訴)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
其等於民國104 年7 月間,因無力支付租屋處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需錢孔急,竟與王忠棖所認識,自稱「小宇」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相約於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大學附近某網咖店見面後,「小宇」告知如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及存摺等文件,即可給付8,000 元。
被告蔡欣芳及王忠棖依其等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小宇」之成年人後,「小宇」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
又因媒體及政府機關不斷報導各式詐騙手法,被告蔡欣芳對於國內詐騙集團屢以僭稱係健保局、金融局、檢察官等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施行詐術,及欲達廣泛詐騙之目的,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亦應有所預見,且前情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竟為取得前揭8,000 元,即將被告蔡欣芳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下簡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 號(下簡稱臺中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大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簡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透過王忠棖交予該自稱「小宇」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詐欺正犯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上開「小宇」詐欺正犯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而「小宇」於取得被告蔡欣芳前揭系爭帳戶之物品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普通普通詐欺取財、以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4 月間,由詐欺正犯在拍賣網頁上刊登自用小客車BenzML350 車輛之拍賣廣告,適原告因見該拍賣廣告,依該拍賣網頁上所留存資料聯繫,依該拍賣網頁上所留存資料聯繫,該詐欺正犯「小宇」即佯裝為仲介「吳信賢」,對原告誆稱需交付訂金云云,致原告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4 年7 月13日下午1 時3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3 萬元至被告蔡欣芳彰化銀行帳戶(陳俊州另因受騙而匯款90萬元,此部分事實與被告蔡欣芳之銀行帳戶無涉),旋即遭詐欺正犯「小宇」提領一空。
嗣經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吳俊龍、陳楊秀哖、王品鑌、陳俊洲、莊智仁及余市等人察覺有異而發現受騙後,乃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然被告蔡欣芳及王忠棖迄今均尚未獲得原約定之報酬8,000 元。
又被告蔡欣芳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36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告蔡欣芳幫助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 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 萬元,及自105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伊沒有錢可以還,因為伊現在沒有工作,亦不知道原告告伊什麼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蔡欣芳與王忠棖(未經起訴)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
其等於104 年7 月間,因無力支付租屋處租金8,000 元,需錢孔急,竟與王忠棖所認識,自稱「小宇」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相約於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大學附近某網咖店見面後,「小宇」告知如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及存摺等文件,即可給付8,000 元。
被告蔡欣芳及王忠棖依其等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小宇」之成年人後,「小宇」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
又因媒體及政府機關不斷報導各式詐騙手法,被告蔡欣芳對於國內詐騙集團屢以僭稱係健保局、金融局、檢察官等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施行詐術,及欲達廣泛詐騙之目的,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亦應有所預見,且前情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竟為取得前揭8,000 元,即將被告蔡欣芳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臺中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透過王忠棖交予該自稱「小宇」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詐欺正犯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上開「小宇」詐欺正犯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而「小宇」於取得被告蔡欣芳前揭系爭帳戶之物品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普通普通詐欺取財、以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4 月間,由詐欺正犯在拍賣網頁上刊登自用小客車BenzML350 車輛之拍賣廣告,適原告因見該拍賣廣告,依該拍賣網頁上所留存資料聯繫,依該拍賣網頁上所留存資料聯繫,該詐欺正犯「小宇」即佯裝為仲介「吳信賢」,對原告誆稱需交付訂金云云,致原告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4 年7 月13日下午1 時3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至被告蔡欣芳彰化銀行帳戶(陳俊州另因受騙而匯款90萬元,此部分事實與被告蔡欣芳之銀行帳戶無涉),旋即遭詐欺正犯「小宇」提領一空。
嗣經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吳俊龍、陳楊秀哖、王品鑌、陳俊洲、莊智仁及余市等人察覺有異而發現受騙後,乃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然被告蔡欣芳及王忠棖迄今均尚未獲得原約定之報酬8,000 元。
又被告蔡欣芳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論以被告蔡欣芳幫助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36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案卷核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透過王忠棖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等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該該自稱「小宇」之詐欺正犯使用,供該詐欺正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原告詐騙款項之用,係幫助該詐欺正犯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依前開規定,被告與上開詐欺正犯,對於原告因遭詐欺而匯款3 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損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全部之損害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 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於105 年4 月12日具狀對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12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積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按諸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膳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12月23日起算其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3 月12日口頭對本院刑事庭承辦書記官提出請求,而應自該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固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惟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
而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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