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小,3225,2017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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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22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李俊良
被 告 劉美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122元,及其中新臺幣19,114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成立信用卡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應自銀行墊付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自94年2月5日起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尚欠19,114元之本金、11,228元利息、違約金1,117元及預借現金費用663元,合計尚積欠32,122元,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未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帳單明細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條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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