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小,3237,2017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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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23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映絜
被 告 徐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自97年8月6日起至106年10月2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95,594元(內含消費本金87,542元及利息8,052元)未按期給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依信用卡申請書所載用卡須知第1條2項及會員約定條款,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清償日止,另依銀行法第47之1第2項規定已於104年9月1日施行,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故後續利息改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暨利息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及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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