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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244號
原 告 段盧芳
被 告 洪嵩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並承諾將於同年7月19日還款,詎屆期後被告並未依約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款條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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