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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24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劉耀宗
被 告 蘇佩芬即李朝根之繼承人
李承祐(即李國榮)即李朝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李朝根所得遺產之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李朝根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朝根(嗣於民國92年10月29日死亡)前於92年7月9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並成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李朝根得持該現金卡向原告為小額信用貸款,然應按期繳款清償,並自借款始日起除依約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應自期間屆滿次日起,依年息18.2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倘若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
嗣李朝根持卡於92年7月10日及11日為小額循環借貸,然未依約還款,迄至92年11月1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萬9101元(包含本金2萬8380元及已到期利息)未為清償。
嗣大眾銀行已將其對李朝根之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公司),再經普羅米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2人,屢次促請被告還款,仍未獲清償;
被告為李朝根之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爰依現金卡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101元,及其中2萬8380元自9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2人於父母離異後,自87年至92年間均未曾與其等父親李朝根聯絡,更未同居共財,其等父親李朝根過世時,亦經親戚告知方知情,然因92年間被告年少不知應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直至收到普羅米公司通知函文,方知李朝根有上開債務,惟被告實際並未繼承取得李朝根之任何遺產,本件應有限定繼承規定之適用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文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2人對於原告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未為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惟被告仍以上情置辯。而按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變更向來採取概括繼承之原則,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並於同日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即於修正施行前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原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上述情形,得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嗣前述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復於101年12月26日修正為:「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依其修正立法理由記載:依原條文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經查,本件被告辯稱其等於父母離異後,即均未與被繼承人即其等父親李朝根同居共財乙節,核與卷附之被繼承人李朝根戶籍謄本載明其居住臺北縣瑞芳鎮(除戶部分)、被告之戶籍謄本載明被告自87年間均係約定由母監護,且自87年間即居住被告李承祐即李國榮現居址,被告蘇佩芬其後於96年間方遷出至現居址等內容相符,故被告辯稱其等與被繼承人李朝根並未同居共財乙節,應足採信。
準此,衡諸常情,被告在與被繼承人李朝根未同居共財之情況下,於繼承時顯無從知悉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狀況或知悉有本件債務存在,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知悉本件繼承債務之存在,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如被告僅以繼承之遺產為限,負擔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是若令與本件現金卡債務無關之被告,以自己財產清償本件債務,除對被告顯屬過苛外,反增加原告於訂立本件現金卡契約時所無之利益,自不合理,故被告抗辯其等就本件現金卡債務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適用,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
(三)又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條立法理由在於:「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
該規定並未以契約成立之時點作為限制之依據,是有關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於104年9月1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
且本於債權受讓人之權利不得大於讓與人之法理,該規定之適用,應包括自銀行或其他發卡機構受讓現金卡或信用卡債權者,始符公平原則。
準此,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應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約定利息超過年息15%部分,應屬無效。
而此規定依法官知法原則,法院自得不待被告抗辯,依職權加以援用,以兼顧社會正義。
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現金卡約定利息,應受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之拘束,亦即自104年9月1日起,以不超過年息15%為限;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李朝根所得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於繼承李朝根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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