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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25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陳秋堂
被 告 于曉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二十八分許,越級駕駛(僅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與三光巷交岔路口欲左轉三光巷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之訴外人張銘升所駕駛由九龍街沿太原路慢車道往北安街方向直行而行經該處之車牌號碼為IMW-952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致張銘升受有牙齒斷裂、右腳骨折、四肢擦傷等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七萬四千二百六十八元。
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七條規定,於一0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及一0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分別賠付張銘升醫療保險金七萬零四百七十二元及三千七百九十六元,合計賠付七萬四千二百六十八元(計算式:70472+3796=74268),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對於前述越級駕駛致肇交通事故固未爭執,惟辯稱略以:被告與張銘升已成立調解,賠付張銘升八萬元,但不包括本件強制汽車責任險,且原告本件起訴請求已逾二年時效,理賠亦未通知被告,被告已投保近七年等語置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理算書等為證,並有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禍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在卷可參,堪認為真實。
被告對於前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原告起訴請求已逾二年時效為辯。
查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處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僅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系爭小型車,且於前揭時地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本件交通事故(參本院卷第二十八頁),並致訴外人張銘升受有前述傷害,已如前述。
故被告確有過失至明,其行為與訴外人張銘升受有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而駕車(按即越級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且該項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即明。
是被告於上揭時、地越級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張銘升發生交通事故,致張銘升受傷,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再原告係於一0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及一0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分別賠付張銘升醫療保險金七萬零四百七十二元及三千七百九十六元,合計賠付七萬四千二百六十八元(計算式:70472+3796=74268),有理算書二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九頁、第十頁)。
則原告於一0六年八月十八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參本院卷第四頁),核未逾前開法定之二年時效,已為灼然。
故原告自得代位行使張銘升對被告之請求權,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於賠付張銘升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張銘升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一0六年九月十二日送達起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參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一0六年九月十三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萬四千二百六十八元,及自一0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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