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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被 告 歐陽易承即歐陽易清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中小字第3275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8日下午2 時1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許嘉雯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柒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止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1月17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嗣未依約繳款,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付,而陽信商業銀行股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6年7 月31 日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惟被告仍未清償債務,迄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付,原告屢向被告催索均不獲置理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信用卡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許嘉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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