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小,3278,2017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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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2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鄭資華
被 告 湯舒涵即湯婉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8月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至95年11月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計新臺幣(下同)37,494元未付,其中36,594元為消費款、9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用),依約被告除給付37,494元外,另應給付其中36,594元自95年11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等語,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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