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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小字第3289號
原 告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蕭文錦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6年11月22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之程式,而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之規定,固得為抗告,惟就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抗告,如為抗告,依上開規定,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蕭文錦間損害賠償事件,因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中救字第58號裁定駁回),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
抗告人雖於106年12月5日具狀抗告上開裁定,惟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明確,本院命補繳裁判費,僅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參照),則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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