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略以:
- 一、被告於一0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某時起,駕駛車號○○○○-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貳、被告抗辯略以: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關於機車修費用:
- (二)關於醫藥費用:
- (三)傷口除疤後續費用:
- (四)交通費:
- (五)其他費用:
- (六)工作損失:
- (七)關於精神損害賠償:
- 三、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二萬五千五百三十三元(
-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千四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
- 七、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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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290號
原 告 吳黛綾
被 告 許家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一0六年度交簡字第三一九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一0六年度交簡附民字第二八號),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九萬一千五百五十九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附民卷第二頁)嗣於本院一0七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將總金額變更為九萬四千五百四十九元,其餘聲明不變(參本院卷第六十五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一0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某時起,駕駛車號○○○○-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二段外側慢車道由南往北往華美西街方向行駛,於同日十六時二十六分許,行經臺灣大道二段外側慢車道與華美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在前揭交岔路口欲右轉至華美街,適有原告騎車號○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臺灣大道二段同向行駛在被告車輛右側,被告車輛右前車頭不慎擦撞原告機車左前車頭,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眼、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六千五百七十八元、傷口除疤後續費用一萬零六百二十元、交通費三百八十元、其他費用二千七百九十九元(眼鏡損壞二千二百元、洗髮費用五百九十九元)、工作損失五千八百九十二元、機車修理費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元(工資一千一百元、零件一萬三千一百八十元)、精神損害六萬六千元,合計損害十萬六千五百四十九元(計算式:6578+10620+380+2799+5892+14280+66000=106549)。
扣除車禍當日被告已給付之一萬二千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九萬四千五百四十九元(計算式:106549-12000=94549)。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萬四千五百四十九元。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九萬四千五百四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醫療費用六千五百七十八元,其中二千八百元診斷書是法院起訴用的,一張是申請保險用的。
後續醫療費用一萬零六百二十元,醫生未給原告相關證明。
眼鏡是全部磨掉,無法使用,包括鏡框及鏡片。
原告因受傷無法自己洗頭。
工作損失五千八百九十二元部分,因原告加班時數還有,公司直接扣,沒有請假證明,只有病假證明。
機車修理費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元部分,面板、大燈、前照燈、車鎖均磨破、腳踏板半邊磨破,中柱也一樣,將空氣濾心更換、左拉桿是被告撞到原告車輛左邊、引擎吊架亦摔壞。
主張過失比例為原告一分,被告九分。
貳、被告抗辯略以:對原告請求醫藥費用六千五百七十八元,被告否認二千八百元。
傷口除疤後續費用一萬零六百二十元,被告否認。
交通費三百八十元,被告無意見。
眼鏡損壞二千二百元,被告否認。
洗髮費用五百九十九元,被告認為沒有必要。
工作損失五千八百九十二元,對於一千九百五十七元部分,是病假,被告認為合理,其餘否認。
機車修理費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元,被告否認面板、大燈、前照燈、車鎖、腳踏板、中柱、空氣濾心、左拉桿、引擎吊架之部分,因與車禍無關。
精神慰撫金六萬六千元部分,被告認為二千元合理。
被告有八成過失,原告有二成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又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同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為臺中市○○區○○里○○○道○段○○○○道○○○○○○街○○號誌、標線或劃分幹線道或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原告機車與被告車輛均同為直行車,然被告為左方車,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暫停讓為右方車之原告先行,而被告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致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自堪認定。
至原告雖為右方車,惟仍應注意於行至前揭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其亦疏於注意而與被告所駕之車輛發生碰撞,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亦堪認定。
本院綜合原告與被告前述過失之情節,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且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一)關於機車修費用:本件原告機車支出修理費用共計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元(工資一千一百元、零件一萬三千一百八十元),有原告提出之維修單及估價單一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十八頁、第五十六頁)。
參以車禍發生時原告機車之撞擊點,本院認原告主張之機車維修部位核與車禍發生之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
依卷附原告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車主為吳誌堂,業經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該車出廠日期為九十五年七月,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已逾十年餘,超過耐用年數有七年之多。
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本件原告機車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十分之九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即為一千三百十八元(13180×1/10=1318),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二千四百十八(計算式:1318+1100=2418)元。
(二)關於醫藥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醫藥費用六千五百七十八元,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及等為證,(參附民卷第七頁、第十二頁至第二十一頁;
本院卷第四十二頁至第五十一頁)。
至被告固否認診斷證明書費用,惟本院認診斷證明書係屬訴訟或保險費請領所必需,核屬必要費用。
是原告就前開醫療費用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三)傷口除疤後續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需傷口除疤後續費用一萬零六百二十元,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該部分支出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明,本院自難逕採。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認,應予駁回。
(四)交通費:兩造就交通費為三百八十元均無意見,且有原告提出之車資證明(參本院卷第五十二頁),堪認為真實,是此部分損害即以三百八十元計算。
(五)其他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眼鏡之鏡框及鏡片全部磨損,支出二千二百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為證(參本院卷第五十三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另原告主張洗髮費用五百九十九元,惟此部分之支出,核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其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六)工作損失:原告雖主張受有工作損失五千八百九十二元。
被告對於一千九百五十七元部分無意見,其餘三千九百三十五元則否認。
而原告對於三千九百三十五元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故工作損失以一千九百五十七元計算。
(七)關於精神損害賠償: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及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
查原告因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致受有左眼、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有仁康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附民卷第七頁),是原告因而精神上受有痛苦,實可想像。
並參酌兩造財產狀況(參財產調件明細表)、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賠償六萬六千元尚屬過高,應以一萬二千元為適當。
三、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二萬五千五百三十三元(計算式:6578+380+2200+1957+2418+12000=25533)。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應負擔百分之二十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八十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二萬零四百二十六元(計算式:25533×《1-0.2》=20426.4,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兩造對於被告已給付原告一萬二千元,不爭執,故應扣除一萬二千元。
扣除後金額為八千四百二十六元(計算式:20426-12000=8426)。
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八千四百二十六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千四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一0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附此敘明。
七、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固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惟原告追加部分之訴訟費用一千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八十九元(計算式:1000×8426/94549=89.1,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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