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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292號
原 告 林婉如
訴訟代理人 蘇明德
被 告 張宏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伍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即新臺幣伍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19日17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台灣大道四段1230巷與無名路口時,因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蘇明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6,550元(含工資費用13,000元、零件費用3,550 元),而依被告與蘇明德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7成、3 成計算,被告自應負擔上開修車費用之7 成計11,585元。
又訴外人蘇明德因本件交通事故申請調解、訴訟等,請假3 日未上班,原告自得併請由被告賠償蘇明德請假3 日之薪資損失4,494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079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79元。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應分擔駕駛蘇明德於本件交通事故中之肇事責任,且系爭車輛修車費用就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至於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再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亦造成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38,855元,原告亦應賠償被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5 月19日17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台灣大道四段1230巷與無名路口時,因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蘇明德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16,5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核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
準此,被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
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顯然係被告使用上開自小客車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故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
㈢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行車速度‥‥,二、行經設有彎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本件事故發生之地點係屬無號誌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是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應注意前述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卷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稽,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適蘇明德駕駛系爭車輛亦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被告應注意而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未暫停讓右方車即屬直行車之蘇明德之系爭車輛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而蘇明德竟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致二車發生擦撞,足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讓右方車之系爭車輛先行之過失,甚為明確。
雖系爭車輛未依上揭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亦有過失,惟無礙被告過失行為之成立。
故本件被告當時為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以致肇事,且被告之上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㈣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⒈修車費用部分: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述交通事故而修復費用共計16,550元,其中工資費用13,000元、零件費用3,550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惟依該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修車費用雖為16,550元,然其中工資費用為11,900元、零件費用為4,650 元,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車費用16,55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13,000元、零件費用為3,550 元,容有誤會。
惟本件汽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88年1 月,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5 月19日,已使用18年又5 個月,依上開說明,系爭車輛車齡既已逾5 年,零件費用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而零件費用之殘值,應為新品之10分之1 ,故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465 元(計算式:4,650×0.1=465),再加計工資費用11,900元,總計為12,365元(計算式:465 +11,900=12,365)。
⒉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蘇明德因本件交通事故申請調解、訴訟等,請假3日未上班,原告自得併請由被告賠償蘇明德請假3 日之薪資損失4,494 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蘇明德名片、假卡、薪資證明等件為證,惟蘇明德與原告雖為夫妻關係,但具有各自獨立之人格,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蘇明德請假之薪資損失,已屬無據。
況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蘇明德因本件交通事故申請調解、訴訟等之工資補償4,494 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已如上述;
而系爭車輛駕駛人蘇明德行經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有過失,是被告及系爭車輛駕駛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主、次、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係肇事主因,應負70%之過失責任,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蘇明德就本件損害之發生為肇事次因,應負30%之過失責任,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8,656 元(計算式:12,365×70%=8,65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656 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至被告雖抗辯其因本件交通事故亦造成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38,855元,原告亦應賠償其損害云云,並提出車輛委修單為證。
惟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本件交通之人為訴外人蘇明德,而非原告,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抗辯原告亦應就其車輛之所負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5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
另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爰依兩造之勝敗比例認被告負擔百分之54,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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