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日十四時十分許駕駛
- 二、對被告抗辯則略以:對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 三、被告則略以:對警局紀錄沒有意見。伊車保桿也有剝落,我
- 四、原告主張上開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承保車
- 五、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八、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千九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
-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 十、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3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宜君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陳秋堂
黃香禎
被 告 陳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捌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日十四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台中市○區○○街○○○號旁無名巷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街一四九前左轉文化街往民權路方向行駛時,因疏未讓為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鄭素妃所駕駛沿文化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行經該處之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原告承保車輛因而受有損害。
而原告承保車輛經送廠修復,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元(零件一萬七千零六十七元、工資一千五百四十二元、烤漆二千三百九十一元)。
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即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則略以:對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之資料、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沒有意見,過失比例原告三成,被告七成。
撞擊點在保車右前,集中在右前,本件不用送肇事責任鑑定,原告沒有錄影光碟,警察也沒有光碟。
照片顯示保險桿已經掉漆,且破裂需要換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則略以:對警局紀錄沒有意見。伊車保桿也有剝落,我是左前方撞到右前方,是對方有紅燈,趕時間不讓車,是伊的左前方與他相碰,伊認為伊沒有過失。
本件不用送肇事責任鑑定,伊沒有錄影光碟,警察也沒有光碟,原告換裝的資料太大,保險桿是完全沒有脫漆的不應該換,是稍微輕微的互撞而已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上開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承保車輛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理算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六頁至第十七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經核屬實(見本院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七頁)。
五、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肇事經過並無錄影光碟可供審酌,本院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事證,審酌肇事當時被告車輛係於前開地點自巷道駛出並左轉文化街,原告承保車輛則直行於文化街等事證,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應為肇事之主因,而原告承保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之次因,認本件肇事原因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原告承保車輛應負擔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二萬一千元(零件一萬七千零六十七元、工資一千五百四十二元、烤漆二千三百九十一元)。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依卷附原告承保車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原始發照日期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四年三月二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七年二月又一日,超過耐用年數有二年一個月之多。
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十分之九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即為一千七百零七元(17067×1/10=1707,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工資一千五百四十二元及烤漆二千三百九十一元,則原告承保車輛之損害金額為五千六百四十元(計算式:1707+1542+2391=5640)。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承保車輛應負擔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三千九百四十八元(計算式:5640×《1-0.3》=3948)。
八、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千九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一百八十八元(計算式:3948×1000/21000=188,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十、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錢 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