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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30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朱宏霖
王東隆
被 告 陳宣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一0三年一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並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嗣被告自一0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還款,仍積欠消費款二萬五千八百九十九元及應收利息一千三百六十二元、違約金六百元,合計二萬七千八百六十一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
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等影本為證;
被告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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