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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31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林沛鑫
被 告 鄭耿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491元,及其中新臺幣44,489元自民國93年2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依約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約定利率計算利息,且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竟逾期未為繳款,迄至89年2月17日止尚積欠本金44,489元、利息5,202元、違約金1,800元(利息及違約金合計7,002元)未清償,另積欠自93年2月17日起之約定利息未清償,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491元,及其中新臺幣44,489元自民國93年2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函、銀行營業執照、花旗信用卡月結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條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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