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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31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
李政欣
被 告 柯子城即柯仁和
被 告 柯富裕
被 告 陳素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111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23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柯子城即柯仁和於民國99年11月26日邀被告柯富裕、陳素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約定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陸續向原告借款而撥款61,332元,約定應於所申貸之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倘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約定借款人即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為放款基準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息,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債務人即被告柯子城即柯仁和自民國103年6月畢業,自104年7月1日起開始攤還,其自105年12月1日起未再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11,111元及如聲明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柯富裕、陳素秋係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111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柯子城即柯仁和、柯富裕、陳素秋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利率沿革一覽表、放款繳款紀錄查詢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三人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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