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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318號
原 告 詹木貴
被 告 王俊傑即王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97年7月15日及同年月22日,至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向原告商借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3萬元,合計8萬元之款項,原告隨即交付該等借款予被告收訖,被告因此各於上開期日簽發面額各為5萬元及3萬元、到期日均為97年12月25日之本票2紙(票號各為WG0000000號、WG0000000號,下稱系爭本票)及切結書1紙予原告,兩造約定如有借款糾紛,同意由本院審理,嗣經原告以電話通知被告還款,均不獲置理,為此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部分業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減縮如上,因於法相合,應為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述及聲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切結書及系爭本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6年12月12日起(106年12月1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0頁,經10日發生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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