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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321號
原 告 謝恢復
被 告 李清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0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08月25日訂立承攬契約,由原告承做坐落臺中市○○區○○路00巷000弄0號8樓之1房屋櫃子、隔間及拉門等工程,約定全部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75,000元,嗣原告業已將工程完竣,但被告僅給付15,000元,之後就未再給付,尚積欠原告60,000元。
為此,爰依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
二、被告對於兩造有訂立系爭承攬契約及原告已完成承攬工作之事實均不爭執,惟抗辯稱:原告的工程有瑕疵,當初約定要用防火材料,但原告都沒有使用防火材料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工程款合計6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估價單、被告交付之工程圖面及完工照片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抗辯稱:原告的工程有瑕疵,當初約定要用防火材料,但原告僅於隔間牆部分有用防火板,其餘都沒有使用防火材料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依照被告所交付給原告之工程圖,其上並無標示需用防火材料,只有在隔間牆部分有於估價單標示防火板,這部分原告確實有使用防火材料,其餘部分雙方並未約定需用防火材料等語明確。
審之卷附系爭工程估價單及被告交付之工程圖面內容,顯示兩造確僅於隔間牆部分有於估價單標示防火板,就系爭工程其餘部分雙方並未約定需用防火材料,另就被告交付原告施作之工程圖面,其上亦無標示需使用防火材料,足證原告前揭主張應堪採信為真實,則被告猶執前詞抗辯,即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
依上,原告既已完成承攬工作,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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