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小,3337,201712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33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洪銘遠
被 告 陳素杏
陳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素杏、陳素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494元,及被告陳素杏自民國106年9月7日起,被告陳素珠自民國106年9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陳素杏、陳素珠連帶給付59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素珠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陳素杏於民國106年1月24日11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①車)因逆向行駛,且遭被告陳素珠所駕駛而違規停車之車牌碼號3865-WA號自小客貨車(下稱②車)擋住視線,因之不慎撞損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林佩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查系爭車輛經修復,修復費用共計87,032元(工資22,599元、烤漆39,250元及零件25,183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取得法定代位求償。

本件因係被告陳素杏與被告陳素珠違規駕駛所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被告陳素杏是突然衝出來,原告駕駛人沒有辦法作準備,原告駕駛人沒有過失,應由被告二人共同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上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求償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陳素杏抗辯:㈠伊是停在路邊等待過馬路,伊先看右邊然後看左邊,對方就撞過來了,反而是伊被撞,伊受損地方是菜籃子角落,伊是騎機車,伊是逆向,因為門口停滿車,被告陳素珠的貨車比較高,導致伊和對方(即系爭車輛駕駛人)的視線都被遮到。

發生危險不是應立即煞車,是否原告駕駛心不在焉,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保戶也應該負責,依對方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很早就有看到伊,是不是應該保持安全距離。

伊親眼看到對方開到快尾巴了才煞車,是否擦撞太微小沒感覺才沒有及時煞車,對方沒有緊急煞車擴大損失。

㈡原告請求的金額太高,明明輪子上細細一條線為何金額這麼高?刮傷怎麼要換零件。

保險桿沒撞到,為何要拆卸保險桿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陳素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陳素杏逆向因遭被告陳素珠違規停車之②車擋住視線,致遭被告陳素杏駕駛之①車擦撞而受損,計支出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發票、估價單、現場圖、車損照片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足參;

被告陳素杏對上揭時地自己逆向因遭②車遮擋視線,有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又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均不爭執,復被告陳素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又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均有明文。

查被告陳素杏駕駛之①車於事發當時在忠孝路192之1號前欲左轉往正氣街方向即逆向等情,亦據被告陳素杏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6頁),且其於本院亦自承有逆向等語在卷(本院卷第55頁反面),並有現場圖可稽(本院卷第14頁),該機車距十字路口僅數公尺,被告陳素杏未在十字路口進行左轉,反自行在己方車道上逆向行駛欲左轉,其具過失甚明;

而被告陳素珠竟臨時停放②車於第二車道上,亦據其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陳明(本院卷第17頁),且有現場圖可參,其未緊靠第三車道之路邊停放,而停放於第二車道,其有違規停車之過失亦明。

被告二人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然被告二人竟疏未注意,被告陳素杏已遭被告陳素珠違規停放之②車遮住視線,竟仍冒然逆向行駛,致與直行於快車道即第一車道之原告車輛擦撞,被告二人具有上揭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本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結果,亦認定被告陳素杏具有違反特定標線禁制之規定,被告陳素珠違規停車,經分析研判均為肇事原因,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頁),且被告二人上揭過失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二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明。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本件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87,023元,其中工資22,599元、烤漆39,250元及零件25,183元,此有估價單及發票為證。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方式計算結果,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係於西元2009年(即民國98年)11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6年1月24日止,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518元(25,183×1/10 =2,518,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前開工資費用22,599元、烤漆39,25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應為64,367元(計算式:2,518+22,599+39,250=64,367),應屬有據。

至被告陳素杏雖辯稱:原告請求的金額太高,僅刮傷輪子上細細一條線為何金額這麼高,刮傷怎麼要換零件云云,惟查,系爭車輛確係右側車身即右葉子板、右前車門、右後車門均受刮損,有相片可佐(本院卷第8、24頁);

復原告修復項目有估價單可佐,其項目均與上列受刮損之車損位置相關,其中因葉子板螺絲在保險桿內,故更換葉子板要先拆保險桿等情,亦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6頁),再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僅更換零件右前葉壓條、右前葉、黏合劑整平膠、保護劑四項零件總金額為25,183元,尚屬合理,且因系爭車輛使用已逾5年,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僅餘2,518元,已如前述,此外,被告亦未提出說明或證據證明尚有其他何項修理費用過高而不合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陳素杏逆向行駛之過失及被告陳素珠具違規停車之過失,均如前述,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林佩儀於警詢即陳明:伊沒看到對方,因為有一台汽車停於交岔路口附近。

伊發現危險時距對方約1至2公尺等語(本院卷第17頁),復系爭車輛右側車身係遭被告陳素杏之①車之車頭前之菜籃所刮擦,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長達約逾1公尺之刮痕,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相片可佐(本院卷第20、24頁),則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雖係行駛於己方車道,倘其注意車前狀況遇車身遭擦撞即立即煞車,衡情右側車身刮痕不致過長,是原告駕駛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並未發現訴外人林佩儀具肇事因素,惟本院認此部分尚非可採。

則本院審酌兩造行車之方向、停車位置及車損部位後,認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被告陳素杏為肇事主因,被告陳素珠及原告二人為肇事次因,應由被告二人負擔8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20%為允當。

故本件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1,494元(計算式:64,367x80 %=51,494)。

㈤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陳素杏自106年9月7日起,被告陳素珠自106年9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494元,及被告陳素杏自民國106年9月7日起,被告陳素珠自民國106年9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59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