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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3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被 告 羅桂茹即羅烝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4253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77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65元,及其中新臺幣12,100元自民國106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經迭次變更聲明,最後於本院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77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3,677元及自96年8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約定按年息百分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惟本件僅請求自101年9月16日起之利息。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伊確實有欠這筆錢,但原告只能要5年的利息,伊主張時效抗辯;
伊沒有錢,只能還本金,伊經濟有困難,單親,也沒有財產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帳務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交易明細為證;
被告對積欠上開本金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只能要求5年的利息,而就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
又伊經濟有困難,沒有財產云云,然原告業已變更聲明,僅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司促卷第7頁)翌日起之前五年起即101年9月16日起之利息,於法有據,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再被告經濟困難之個人經濟情況,尚非得以之拒絕清償債務,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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