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小,3351,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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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351號
原 告 荊煒洲
被 告 陳品佑
吳宥均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萬五千元,嗣於一0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萬五千元。」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被告陳品佑、吳宥均於民國一0六年二月九日凌晨三時至四時許間,在臺中市○區○○路○段○○○號「錢櫃KTV」十樓一一二號包廂內,與原告發生口角衝突,被告陳品佑、吳宥均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包廂內,共同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眼皮撕裂傷(1.5公分0.1公分)、眉毛處擦傷(0.5公分0.1公分)、眼周圍瘀青挫傷、眼周圍眼球挫傷及頸部擦傷(4公分1公分)等傷害。

被告前述對原告之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一0六年度中簡字第二00六號刑事判決以共同傷害罪各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

原告因而支出醫藥費用一千元,工作損失一萬元(每日一千元,請求十天,1000×10=10000,按原請求十四天計一萬四千元,後變更為十天),另請求精神慰撫金五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萬五千元等語。

貳、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醫藥費用一千元及工作損失一萬元等無意見,但精神損害賠償請求五萬元過高,應以一萬元作為原告精神損害賠償。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對於在前開時地共同毆打原告受傷等情及對原告請求醫藥費用一千元、工作損失一萬元等情固不爭執,惟辯稱精神損害賠償應以一萬元為適當等語,已如前述。

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五萬元是否有理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

三、原告因遭被告共同毆打致受有前述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業據原告提出前開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偵查及審判卷宗,經核屬實,復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為真實。

又原告因遭被告共同傷害行為致受有前述身體上之傷害,其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實可想像。

本院審酌被告共同毆打原告之傷害行為經過及原告所受傷害與兩造職業、身分、地位、資力(參卷附之稅務電子財產調件明細表)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五萬元尚屬過高,應以二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萬一千元(計算式:1000+10000+20000=31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如被告答辯狀所述原告受傷情形及和解經過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連帶負擔四百七十七元(計算式:1000×31000/65000=477,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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