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31日16時20許,無照駕駛
- 二、被告則以:無力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險理賠申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
-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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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38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徐芮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31日16時20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市東區振興路與東英路口,因右轉彎時未注意路況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停車中由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連旋崴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4,450元(零件64,824元、烤漆11,300元、工資8,326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
因連旋崴就於本件交通事故應負3成過失,被告應負7成過失,原告僅請求修復費用59,115元(計算式:84,450×70%=59,115),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無力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理算報告單、保險單、催告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行照及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駕車沿振興路行駛,至肇事地點欲右轉時,疏未注意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即貿然右轉,適同向由訴外人蔡帛諺騎車直行於振興路外側車道通過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再撞及違規停止於東英路1號前之系爭車輛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又依車禍發生時之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未注意因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又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84,450元,其中零件64,824元、烤漆11,300元、工資8,326元,有前揭估價單等件為證。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本件系爭車輛之原發照日期為105年7月28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至被損害之105年7月31日,使用期間計年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62,831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烤漆11,300元、工資8,326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82,457元(計算式:62,831+11,300+8,326=82,457)。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亦有明文。
本件事發當時,系爭車輛係停放在肇事路口10公尺內,此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明,而按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停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系爭車輛因違規停放在肇事路口10公尺內路段,該車方遭本件事故波及受損,則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連旋崴對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應無疑義。
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要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與連旋崴之過失情節,認本件事故之肇責比例,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連旋崴負擔百分之30之責任。
以此計算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7,720元(82,457×70%=57,720)。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0月17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57,720元,及自10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976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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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4,824×0.369×(1/12)=1,993第1年折舊後價值 64,824-1,993=62,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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