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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柯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中小字第339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8日下午3 時2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許嘉雯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17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中清聯絡道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聯絡道路大雅2"17桿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而碰撞同向在前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陳致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依比例換算後,共計新臺幣(下同)41,000元(含工資費用29,818元、零件費用11,182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經折舊後之金額29,93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款存摺、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委修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車損及現場照片13張等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而因系爭車輛於92年出廠,零件部分依法應予折舊,故本件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共計30,936元(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118 元、工資費用29,818元),負賠償責任。
惟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29,93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許嘉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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