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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405號
原 告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橋明
訴訟代理人 林皓宸
被 告 胡木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617元,及其中新臺幣29,725元自民國104年6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9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9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卡消費,嗣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至93年10月24日止尚積欠本金29,725元、103年9月21至104年6月20日止之利息3,692元、手續費即違約金1,200元(合計為34,617元),另並積欠上揭本金自10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如示。
二、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五信聯名卡申請書、債權查詢、帳單內容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繳款紀錄、消費明細查詢、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卡、公司章程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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