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余泰昇於民國105年7月11日,駕駛其
- 二、被告則以:當時系爭車輛修繕時,原告稱修理費用約1萬元
- 三、原告主張被告余泰昇於105年7月11日,駕駛其配偶即被告
- 四、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6個月內,如未談成
- 五、又系爭被告余泰昇於105年8月2日簽立之修繕委任書明白
- 六、第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修繕委任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余泰昇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 十、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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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413號
原 告 信竑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龍
被 告 余昇泰
兼訴訟代理 余靜雯
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機車維修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余昇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余昇泰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余泰昇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駕駛其配偶即被告余靜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文心路與永輝路口,與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雙方車輛受損。
被告余泰昇乃將系爭車輛牽至原告公司估價,並委由原告進行修理,修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 萬元,嗣被告余泰昇復簽訂機車理賠修繕委任書(下稱系爭修繕委任書),允諾給付修車費用予原告,並約定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6 個月內,如未談成和解,應由車主即被告余靜雯先行給付上開修車費用。
詎系爭車輛業經原告修復完成,惟被告迄仍未給付修車費用,為此爰依系爭修繕委任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車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系爭車輛修繕時,原告稱修理費用約1 萬元,後來又稱係2 萬元,原告騙被告余昇泰簽名,當時系爭車輛修繕好幾次都有問題,被告等與業務員之通話均有存證,且原告沒有將系爭車輛修好又修貴了,才讓被告余靜雯那麼倒楣,被告余靜雯右肩有後遺症,原告從未道歉,被告余靜雯沒有要求原告賠償系爭車輛對其所造成之損害,原告還向被告余靜雯求償。
況系爭修繕委任書之委任人余昇泰、車主余靜雯均係被告余昇泰所簽立,被告余昇泰拿被告余靜雯之證件簽立系爭修繕委任書,被告余昇泰係簽立後回來始告知被告余靜雯,被告余靜雯事先未同意被告余昇泰簽立系爭修繕委任書,事後亦不承認該簽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余泰昇於105 年7 月11日,駕駛其配偶即被告余靜雯所有系爭車輛,在臺中市文心路與永輝路口,與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雙方車輛受損。
被告余泰昇乃將系爭車輛牽至原告公司估價,並委由原告進行修理,修車費用共計2 萬元,嗣被告余泰昇復簽訂系爭修繕委任書,允諾給付修車費用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機車理賠維修單、系爭修繕委任書、行車執照及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余泰昇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6 個月內,如未談成和解,應由車主即被告余靜雯先行給付上開修車費用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修繕委任書為證,惟為被告余靜雯所否認,抗辯其並未簽立系爭修繕委任書,亦未同意或承認被告余泰昇以其名義簽立系爭修繕委任書等語。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余靜雯既否認曾簽署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修繕委任書,亦否認曾同意或授權被告余泰昇以其名義簽訂系爭修繕委任書,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提出之系爭修繕委任書關於被告余靜雯部分簽名之真正。
惟原告亦自認系爭修繕委任書係被告余泰昇所簽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余靜雯有同意或授權被告余泰昇代系爭修繕委任書等情(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參以系爭修繕委任書上之委任人「余泰昇」及車主「余靜雯」之簽名筆跡,以肉眼觀之即明顯可知係屬同一人之筆跡,堪認被告余靜雯上開所辯核屬真實,應足採信。
是以自難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修繕委任書關於被告余靜雯部分係屬真正,原告實無從依系爭修繕委任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余靜雯給付上開修車費用。
故原告依系爭修繕委任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余靜雯給付修車費用,即屬無據。
五、又系爭被告余泰昇於105 年8 月2 日簽立之修繕委任書明白記載:「茲因本人余泰昇駕駛車號000-000 機車於105 年7 月11日18時18分在文心路與永輝路口與對方車號000-00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以致該機車受損。
雙方未和解前,此車號000-000 已修繕完成但未支付修繕費用,NBF 機車理賠服務,總店已於105 年8 月2 日先行交付予車主。
本案件於和解完後,本人余泰昇承諾將此委任修繕車輛之修理費用直接繳付予NBF 機車理賠服務總店,此案修理費為20,000元(依產險公司批價為憑),在收到理賠款項後,直接繳付並無異議。
如和解完成後,已收到理賠款項,一個月內若無依此約履行付費,視同違反此約,被委任書視同為商業本票,屆時NBF 機車理賠服務總店將依法律途逕向委任人余泰昇及車主余靜雯強制執行。
且自交車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執行費用。
有人員受傷案件,刑事傷害責任部分,被害人得於事故發生後6 個月內,主動向肇事地點轄區分局偵查隊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車禍發生日起6 個月內,本案件如未談成和解者,需由車主/委任人余泰昇先行支付修車費用」等語,而被告余泰昇迄未支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另本件交通事故係於幾個月前始以1 萬8000元(不含強制險)達成和解,亦據被告於本院106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足見本件交通事故於發生後6 個月內,確尚未達成和解,則原告依系爭修繕委任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余泰昇支付修車費用,自屬有據句。
六、第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可分之債,乃以同一可分之給付為標的,而其義務或權利應分擔或分受之複數主體之債。
所謂可分給付,係指一個給付而其性質經分為數個給付,仍無損於其性質或價值者而言。
另金錢之給付,原則上屬可分之債(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34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起訴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項金錢之給付應屬可分,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二人各平均分擔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民事裁判參照)。
而本件原告對被告余靜雯之請求既無理由,自應認原告對被告余泰昇之請求於原告請求金額之1/2 即1 萬元(計算式:20,000÷2 =10,000)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餘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既不在原告請求範圍內,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修繕委任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余泰昇給付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另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依原告勝訴比例為2 分之1 ,故命被告余泰昇負擔訴訟費用額為5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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