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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419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
被 告 李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向訴外人極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強公司)購買健身會籍,分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九百十二元,並由兩造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由原告向極強公司支付全額款項後,再由被告自一0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一0七年五月十二日止,分十二期,每月一期,於每月十二日前清償原告一千五百七十六元,如有遲延給付而違約時,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並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另收取催款手續費每次一百元。
乃被告自一0六年九月十二日後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迭經催討,未獲清償。
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還款明細表等為證。
被告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惟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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