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小,3433,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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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433號
原 告 蘇心卉
被 告 黃雅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31日17時許,在被告經營之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號「85度C咖啡店」太平坪林店(下稱系爭咖啡店)消費,因攜帶外食遭店員屢次告知禁帶外食後離開,且店員態度不佳,嗣原告於臉書之客戶評語講述過程,惟遭被告提出加重誹謗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除受有心靈創傷,又受此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1月31日17時許,在被告經營之系爭咖啡店消費,客座區門口處張貼「禁帶外食」公告,原告仍攜帶外食進入客座區食用,即請店員前往勸阻,豈知原告不予理會,而原告離去前,除教唆小孩破壞店內授權看板外,更對員工大罵,屢次告知禁帶外食後離開,嗣原告於臉書粉絲專頁上散布非事實且危害本店名譽之言論,被告請求原告撤下該篇言論,原告不但不願撤下該言論,甚至以電話口氣惡劣表示因無工作,所以時間很多,可到店門口抗議威脅被告,造成被告營運困難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31日17時許,在被告經營之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號「85度C咖啡店」太平店消費,因攜帶外食遭店員告知禁帶外食後離開,嗣原告於臉書之客戶評語講述過程,遭被告提出加重誹謗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650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650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但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三)原告固主張被告對原告所提起加重誹謗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刑事告訴,屬不法侵害行為,而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被告對原告提起加重誹謗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刑事告訴,主張原告於臉書粉絲專頁發表之文章及以電話表示因無工作,所以時間很多,可到店門口抗議威脅被告之行為,經檢察官偵查後,以原告上開發表之文章為提供其他消費者評斷店家態度而為適當之評論,而店家之服務態度係可受大眾公評之事,認不得以誹謗罪責相繩,並原告打電話要求被告道歉,並表示要訴諸媒體或到場抗議,或不排除進入法律爭訟等語,惟此係為法律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不法行為之惡害通知,與恐嚇危害安全罪規範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以106年度偵字第16502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是雖經檢察官認定原告行為與刑法加重誹謗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不符,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並無虛構事實之情節,且將實體法規範適用於認定事實,進以導出結論之法律解釋與涵攝之工作,乃國家法機關的責任,國家無法期待一般民眾具有正確解釋及適用法律之能力,因之申告者就其所面臨之事實,認為損及其權益,並對其所認定之加害者有涉及違犯法律之懷疑時,即得依法向司法機關為申告之行為,是屬當然。

惟欲平衡人民之訴訟權與名譽權,應以提起訴訟者於提起訴訟時,是否排除其主觀意見,將事情全貌完全完整呈現,將經歷所得之事證及疑點,作必要性及關連性之陳述為判斷之標準,至其判決結果是否有罪,並非所問。

換言之,提起訴訟者若確有將經歷所得及疑點為必要性及關連性真實的陳述,無蓄意匿飾增捏之真正惡意,即難謂其合法行使訴訟權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

本件原告確實有於被告臉書粉絲專頁留言,並事後撥打電話向被告表示:他認識媒體及律師,如果要告他,他時間很多,到法庭見沒有關係,他有很多時間可以帶小孩到店內靜坐抗議等語,可見被告因認原告於臉書頁面留言所述不實,並原告向其表示要到店內靜坐抗議之情事,而對原告提出加重誹謗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刑事告訴,本已得認屬事出有因,且為憲法第16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之實現;

而關於原告所為是否確該當於刑法上加重誹謗罪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或有無上開犯罪嫌疑,因確非被告提告當時所能判斷者,可見被告並非蓄意捏造事實而誣指原告犯罪之情,依上開說明,當認被告尚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主觀意思甚明。

原告雖因被告合法行使訴訟權而成為刑事案件之被告,然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不起訴處分書亦有向社會公告原告清白之效用,故認原告人格之社會評價當不因此生任何損害或貶損之結果。

再者,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其目的無非在求法院判明是非曲直,藉由司法維護自身之權利,而原告若確無加重誹謗罪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亦正可透過該訴訟程序釐清真相,是原告嗣後雖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尚難憑此遽認被告合法告訴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又原告縱因國家刑事偵查程序之進行而遭受精神上之痛苦及不便,惟民法侵權行為之規範目的並非保護權利人之主觀情緒不受他人影響,而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等權利是否受到不法侵害,仍須綜合客觀情況判斷。

承前所述,被告對原告提出涉嫌加重誹謗罪及恐嚇危害安全之告訴,並非完全虛構事實而為誣告,尚屬合理且適當行使訴訟權利,自無從認定係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名譽等權利之侵權行為,容無疑義。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核與侵權行為之法定要件未符,被告之行為尚不構成侵權行為。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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