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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436號
原 告 范名湖
被 告 黃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即新臺幣陸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項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0巷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撞擊原告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9,39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39,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等核閱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
準此,被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
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顯然係被告使用上開自小客車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故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
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路面無障礙,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即冒然自崇德路三段1002巷左轉崇德路四段170 巷往潭子方向,且未讓由長生巷沿崇德路三段1002巷往崇德路四段170 巷方向直行於之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先行通過,致其所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擊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足見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依上揭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㈢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據上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
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述交通事故而修復費用共計39,390元,其中零件費用17,440元、工資費用21,950元等情,有估價單附卷足憑,惟本件汽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運輸業用客車自出廠日103 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8 月28日,已使用3 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65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故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23,915元(1,965+21,950= 23,915)。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23,91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9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另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依原告勝訴比例為百分之61,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61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440×0.438=7,6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440-7,639=9,801第2年折舊值 9,801×0.438=4,2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801-4,293=5,508
第3年折舊值 5,508×0.438=2,41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508-2,413=3,095
第4年折舊值 3,095×0.438×(10/12)=1,130第4年折舊後價值 3,095-1,130=1,9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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