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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465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林明智
周品言
被 告 施信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1日18時20分許,於駕照遭吊(註)銷之情況下,駕駛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000號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向上北路181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訴外人林秀姬所駕駛HFA-116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秀姬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林秀姬共計新臺幣(下同)3,227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林秀姬對被告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227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亦規定:「…4、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5、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
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求償」,應為代位權之行使,即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即保險人所行使之權利,係被害人因交通事故得對加害人行使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情況下,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訴外人林秀姬受有傷害,原告並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理賠3,227元保險金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訴外人林秀姬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強制險醫療費用彙整表、門診費用證明書、交通費證明單、臺灣大車隊網路叫車系統、理賠付款狀況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可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又訴外人林秀姬所受傷害,既係來自於被告駕車之碰撞而人車倒地受傷,為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直接造成,兩者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理賠林秀姬後,依該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林秀姬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227元,應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7日,見本院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3,227元,及自10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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