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小,3475,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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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47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湯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二日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由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八路沿軍功路往東山路方向行駛,行經軍功路二段一一0號前,因停車未確實停妥即下車離開,致車輛滑行而撞擊原告所承保屬訴外人王俊錡所有而違規停車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

而原告承保車輛經送廠修復,因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三萬一千四百五十四元(其中零件費用一萬七千一百七十二元,鈑金費用五千三百元,塗裝費用八千九百八十二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即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

原告主張前開車禍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原告承保車輛則應負擔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一千四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車輛於前揭時地因停車未停妥致滑行而撞擊原告承保車輛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因而支出修復費用三萬一千四百五十四元(其中零件費用一萬七千一百七十二元,鈑金費用五千三百元,塗裝費用八千九百八十二元),並已賠付被保險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承保車輛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保險單、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等為證,並有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禍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認原告前開主張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被告車輛停車時疏未將車輛停妥致滑行而撞擊原告承保車輛,應有過失,而原告承保車輛違規停車亦有過失。

本院綜合前述情況,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原告承保車輛應負擔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三萬一千四百五十四元,其中零件費用為一萬七千一百七十二元、鈑金費用為五千三百元、塗裝費用為八千九百八十二元,有原告提出之前開估價單在卷可證。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依卷附原告承保車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出廠日期為一0一年二月,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四年九月十二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三年七個月又十一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三千二百五十四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上鈑金費用五千三百元及塗裝費用八千九百八十二元,原告承保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一萬七千五百三十六元(計算式:3254+5300+8982=17536)。

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承保車輛應負擔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一萬二千二百七十五元(計算式:17536×《1-0.3》=12275,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一萬二千二百七十五元。

九、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二千二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一0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三百九十元(計算式:1000×12275/31454=390,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十一、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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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172×0.369=63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00000-0000=10836
第2年折舊值 10836×0.369=399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836-3998=6838
第3年折舊值 6838×0.369=252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838-2523=4315
第4年折舊值 4315×0.369×(8/12)=1061第4年折舊後價值 4315-1061=3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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