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小,350,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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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50號
原 告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田裕幸
原 告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田裕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易霖
被 告 豐境璞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宏龍
訴訟代理人 劉桂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保全公司)、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管理公司)分別與被告訂有豐境璞麗社區保全委託管理契約(下稱系爭A契約)與豐境璞麗社區公寓委託管理契約(下稱系爭B契約),期間均自民國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

約滿後被告與原告東京都保全公司、原告東京都管理公司皆未再續約,並於當日完成交接手續,惟被告仍積欠原告東京都保全公司新臺幣(下同)4,750元、原告東京都管理公司5,250元之服務費,爰依系爭A、B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東京都保全公司4,750元、給付原告東京都管理公司5,250元。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東京都保全公司4,750元,及自10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東京都管理公司5,250元,及自10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意見:對於被告所提原告2公司派駐在被告社區之人員違規之情事,並不爭執,然被告並未依正常之程序向原告2公司為扣款之請領,被告所提出之與原告2公司派駐被告社區總幹事之Line對話紀錄,並非正式之書面說明,原告2公司於本件開庭前對於上開人員違規事宜,並不知情。

106年3月9日開庭時確實有收到被告提出之書面通知,但被告至多僅能因原告2公司派駐人員之違規,扣除4,750元,因為被告另外欠繳之5,250元是屬於庶務人員之費用,不得扣除。

又若有社區欲與原告2公司簽約,一定需同時簽立2個契約,因為一個是保全性質,一個則是管理維護性質,然對於原告2公司為一體之關係,並無意見。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否認仍積欠原告東京都保全公司5,250元、原告東京都管理公司4,750元之管理費,惟原告東京都管理公司所派駐之人員應協助處理被告社區各項事務,卻於契約期間有執勤時睡覺、社區轉交物品登記簿未確實登記、未確實登記郵件掛號登記簿、執勤服儀不整、擅離職勤崗位等多項違規缺失,且違規情形一再發生,經被告屢次告知仍未改善,故依系爭A、B契約附件三訂定之罰則約定,被告本得罰款原告2公司1萬元以上,但諒及原告2公司多年服務情誼,被告所屬管理委員會決議罰款1萬元。

因此被告主張以此1萬元罰款與被告積欠原告2公司之管理費合計1萬元抵銷之,抵銷後原告2公司對被告已無報酬請求權,原告2公司為一體之公司,被告併為主張抵銷。

被告於105年7月之管委會中,即已將原告2公司派駐人員之違規情事,告知總幹事李健同,要求改善,其後,亦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李健同告知上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間訂有系爭A、B契約、被告尚積欠原告東京都保全公司4,750元之管理費、原告東京都管理公司5,250元之管理費,有原告提出之系爭A、B契約、東京都保全公司對於被告之催收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3、49頁);

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58頁),堪信為真。

惟查,被告抗辯原告2公司之員工於系爭A、B契約存續期間,有上開違反系爭A、B契約之情形,即保全、櫃檯晚班人員值勤時睡覺、社區轉交物品登記簿未確實登記、未確實登記郵件掛號登記簿、值勤服儀不整、擅離職勤崗位等多項缺失,並提出管理缺失報告、東京都違規事項記點統計表、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李健同總幹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9-78、88、93-98頁),原告2公司並未爭執上揭資料之真正(見本院卷第91頁),堪認屬實。

而依前開原告2公司派駐人員違規之情事觀之,對照系爭A、B契約後附件三所載之罰則標準,每成立一點,被告即得減發予100元計算,被告因為原告2公司派駐人員之違規情事,得向原告2公司請求之扣款金額為203,500元,有系爭A、B契約附件三、東京都違規事項記點統計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23、88頁),原告2公司對於被告上開主張之金額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應屬可採。

(二)原告2公司雖表示,被告並未依照系爭A、B契約所載程序向原告2公司進行扣款之請領,且庶務事項無法扣款等語,然觀諸系爭A、B契約附件三末3行之註記「當月缺失經甲乙雙方查證屬實,並議定罰則處分金額後,以書面資料通知乙方始為生效,由甲方出具折讓單並於當月服務費扣除該款項」等語可知,倘原告2公司派駐被告社區之員工有工作上之缺失,兩造經查證屬實,依系爭A、B契約附件三之罰則標準,被告應以書面資料通知原告2公司,始生效力,被告並得於服務費中扣除前揭罰則款項。

而本件兩造對於原告2公司派駐被告社區之員工具有上開違規情事,及被告依據系爭A、B契約附件三罰則標準計算後,得向原告2公司請求扣款203,500元等情,均不爭執,已於前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未以書面方式通知原告2公司,進而導致被告主張之扣款不生效力?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係因意思表示之解釋,應屬探求表意人為該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

故如當事人對於契約有所爭執者,其於解釋時,應探求立約之真意,並所應力求者,應於解釋契約條款時,可斟酌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而論,使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能夠達成,並且應不違背契約本質者,始稱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

2.系爭A、B契約中所載「以書面資料通知乙方始為生效」等語,究竟係指以何書面資料加以通知,始符合契約之本旨,自應參酌兩造當初訂立契約之真意與目的。

查本件被告先係透過Line通訊對話軟體,與時任被告社區總幹事之李健同聯繫,告知原告2公司派駐被告社區人員之違規情事,有Line群組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98頁),原告2公司亦不爭執確有因為服務品質不好,而更換派駐被告社區人員之情事(見本院卷第54、91頁),故堪信原告2公司應非遲至本件訴訟審理時,始知人員違規之情。

3.嗣被告又於本院開庭時,透過答辯狀之交付,告知原告2公司上揭人員之違規情事,足徵被告已透過文字書寫之方式,向原告2公司表達通知上情之意思;

原告2公司亦不爭執於106年3月9日已當庭收受被告所為之書面通知(見本院卷第55、56頁),故堪認被告已依系爭A、B契約附件三之程序,對原告2公司進行罰則處分扣款之書面通知無訛。

再依據系爭A、B契約附件三所載之文字,並未限制被告向原告2公司提出通知之時間,僅表示係於通知之當月進行服務費之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4、23頁),原告2公司自始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5、91頁),故被告縱於本院審理時,始以書面向原告2公司為通知扣款之表示,亦無礙於被告主張扣款效力之發生。

4.是以,原告2人派駐被告社區之員工未依照系爭A、B契約履行職務,具有違規之情事,依系爭A、B契約附件三之罰則規定,被告既已透過書面通知原告2公司,被告即得對原告2公司主張罰款203,500元,今被告經決議後,僅向原告2公司主張罰款10,000元,並未逾越前開範圍,乃屬可採。

(三)本件原告東京都保全公司、原告東京都管理公司不僅名稱均有「東京都」3字、法定代理人均為吉田裕幸、均係處理公寓大樓管理相關之事務,且資金上互有流通,一旦與任何社區簽約,均會共同、同時簽立,兩者間不僅屬關係企業,對於公寓大廈事務之委任人而言,實具有實體上之同一性。

此外,原告2公司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對於這兩間公司為一體的關係無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足見原告東京都保全公司、原告東京都管理公司確實具有一體性之關係無疑,被告主張原告2公司派駐被告社區之人員有工作上之疏失,援依系爭A、B契約附件三罰則之規定,對於原告2公司一體性地予以服務費之扣款,應屬可採,無需區分究為原告東京都保全公司抑或原告東京都管理公司所致甚顯。

況依卷附之原告2公司派駐被告社區人員違規照片所示,不僅有原告東京都保全公司之派駐人員違規之情,亦有原告東京都管理公司之派駐人員違規狀況,有翻拍照片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62-78、95頁),故被告前揭對於原告2公司一體性地主張扣款,乃屬有理。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

原告2公司具有一體性之關係,已如上述;

而原告2公司合計對於被告具有10,000元之服務費債權,且經原告2公司向被告請求後,被告迄未給付,已屆清償期,業經認定如前,是承上所述,被告既對原告2公司具有10,000元之服務費扣款債權,則兩造雙方乃互負債務,均屬金錢之給付,且均屆清償期無誤,性質上並非不得抵銷之債,被告以其對原告2公司之10,000元服務費扣款債權,與原告2公司對被告之10,000元服務費債權互為抵銷,核屬有理。

抵銷後,原告2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服務費債權存在。

四、從而,原告東京都保全公司請求被告給付4,750元、原告東京都管理公司請求被告給付5,250元,合計原告2公司向被告請求10,000元,暨相關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即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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