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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宗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謝志昌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中小字第3504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日上午9 時16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許嘉雯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陸佰零肆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繳款,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付,而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民國99年4 月17日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所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業於99年3 月16日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復於101 年6 月29日,依民法第294條、第295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惟被告仍未清償債務,迄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付,原告屢向被告催索均不獲置理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4 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 號函、99年3 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 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信用卡帳務明細等件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許嘉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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