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小,3511,2017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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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51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美芳
被 告 張隆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6813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826元,及其中新臺幣47,740元自民國10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672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

嗣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826元,及其中新臺幣47,740元自民國10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7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8、9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0年7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06年10月11日繳付4,000元後即未再付款,尚積欠本金47,740元、已到期利息即586元、已到期費用500元未給付,及積欠前開本金自10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曾與原告協商,之後因通緝入獄,原告請求的金額沒錯,但現在服刑沒辦法還,出獄再還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執照、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客戶帳務資料、客戶消費資料、客戶帳務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消費繳款明細表、消費利率資料表、債權計算書均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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